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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一、申請文件不符第四條或前條規定。
二、由代理人申請,未附具委任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認可文件。
二、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由認可文件記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取得認可文件者,得於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後,填具示範獎勵補助申請表(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補助: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簽證表(附件六)。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決算書(附件七)。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