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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EN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