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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