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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公益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更換,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行指派人選:
一、經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後始發現於遴聘前已有第四條各款之一所定情形,或於派任期間有第四條各款之一所定情形。
二、以書面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辭職。
三、派任期間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且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學校或學校法人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即依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前二項指派,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
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公益監察人應為學校法人與所設學校之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本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並保持超然獨立地位及公正態度,對於行使職權所獲取或知悉之資訊,除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外,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益監察人行使職權;其有違反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