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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期貨商有逾時繳交保證金或無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
四、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八、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九、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董事會議事錄。
十一、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二、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