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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股東,除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於發起設立時,應有合計不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機構、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作為專業發起人。
專業發起人各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業務經驗,且該基金最近一會計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二、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投資或融資不動產業務受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投資或融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業務經驗且成效卓著。
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本會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發起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者,其他發起人中應包括一家具有建築開發經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