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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於發起設立時,應有合計不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機構、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作為專業發起人。
專業發起人各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業務經驗,且該基金最近一會計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二、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投資或融資不動產業務受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投資或融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業務經驗且成效卓著。
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本會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發起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者,其他發起人中應包括一家具有建築開發經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