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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