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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EN
經商標權人依前條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海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涉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七條規定者,應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進出口人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應即通知商標權人自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貨物。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如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 EN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請求商標專責機關協助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於海關核可平臺取得海關緝獲時所拍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