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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請求商標專責機關協助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於海關核可平臺取得海關緝獲時所拍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