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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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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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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 8 條
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 DNA 資料庫,區分為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以下簡稱嫌疑人資料)與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人資料。刑事局對於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將其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
刑事局應確保 DNA 資料庫資訊安全,定期進行維護及更新。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前項樣本、紀錄及資料庫,主管機關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機關亦同。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3 條
刑事局應定期查核 DNA 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除。
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或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