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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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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EN
第 8 條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1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 32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