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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書件及電子檔後,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於審議通過後,就國土功能分區圖予以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提請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且應一併檢具繪製說明書及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審議通過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
一、國土功能分區圖。
二、繪製說明書。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表(格式如附件四)。
四、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五、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所列書件電子檔應併同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國土功能分區界線之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第一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