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委員對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意見書附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紀錄。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當事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公開評選案件、異議或申訴事件之承辦人員、或評選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主辦機關、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