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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電子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連署人名冊係指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合計。
本會受理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後,經清查合於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函請內政部於六十日內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有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應標註不符規定事由,函送本會予以刪除。
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計不足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本會依前項通知時,應一併提供電子連署系統補提之認證碼,提案人之領銜人以認證碼及其自然人憑證登錄系統後,得於補提期限內使用電子連署系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