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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 EN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