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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知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情形,應即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必要之保護措施;又按其情節,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並得依該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審判長於審前說明程序中,宜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並告知如有任何人違反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隨時向法院說明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