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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