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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
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