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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