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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在管制空域內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規定。
飛航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 EN
航空器在管制飛航或部分管制飛航前,應向航管單位提報飛航計畫,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切實遵守。
如航空器要求任何優先而航管單位要求其解釋時,應即提報理由。
航空器在離場前因續航油量或其他因素可能修改目的地機場,應將修改之航路及目的地機場列入飛航計畫中,以通知相關航管單位。
航空器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應遵守塔台之指示,非經許可不得逕自滑行。
駕駛員應覆誦下列各項管制員經語音發送與安全有關之航管許可及指示:
一、航路許可。
二、進入跑道、起飛、降落、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或於跑道上反向滑行之許可及指示。
三、使用跑道、高度表撥定值、次級雷達電碼、高度指示、航向與空速指示及由管制員發出或包含於終端資料自動廣播服務中之轉換空層資料。
駕駛員對其他之航管許可或指示,包括有條件許可,應覆誦或明確表示知悉且遵守。
駕駛員不得用語音方式覆誦管制員及駕駛員資料鏈結通信之訊息,但經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欲改變飛航計畫內容,應向航管單位提出申請,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始可實施。如於緊急情況下因安全理由所採取之行動與現行飛航計畫相異,不及事先申請時,仍應將已採取之行動儘速提報航管單位,並說明係緊急情況。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另經核准或經航管單位指示外,應儘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線上沿該航路或航線所設定之中心線上飛航。如在其他航線上,亦應於設定該航線之助航設施及點間直接飛航。如有偏離,應通知適當之航管單位。
航空器飛航於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時,應儘可能於通過設定之變換點時,轉換其主要導航參考。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如發現有異於其現行飛航計畫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偏離航跡:應立即調整航向,儘速飛回原航跡。
二、真空速變更:航空器在巡航中兩報告點間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別或預計真空速與原飛航計畫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減時,應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三、改變預計時間:預計下一報告點、飛航情報區邊界或到達目的地機場等時間,與先前告知飛航服務單位之時間有三分鐘以上之差別或超過航管單位規定之時間者,或超過區域間航行協議規定之誤差時間時,應將修正之預計時間儘速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已建立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航空器,如變化值超過自動回報監視協定之設定值時,應自動經由資料鏈結通知飛航服務單位。
請求改變飛航計畫時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改變巡航空層:航空器識別、請求新巡航空層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預計下一飛航情報區邊界時間。
二、改變航線:
(一)目的地不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之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開始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飛航計畫資料,修正預計目的地機場之時間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目的地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之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開始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飛航計畫資料、預計新目的地機場之時間、備用機場及其他有關資料。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航空器顯然不能依照現行飛航計畫於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修改許可,俾航空器能繼續以目視天氣情況飛往目的地或備用機場,或飛離有關之管制空域。
二、不能依前款獲得許可時,應繼續作目視天氣情況之飛航,並將採取之行動,如飛離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適當機場等,告知適當之航管單位。
三、在特定管制空域內飛航,應請求特種目視飛航許可。
四、請求許可作儀器飛航。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在通過每一指定之強制位置報告點或由飛航服務單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點時,應將通過之時間、空層,及其他要求之資料儘速報告飛航服務單位。如在無指定之位置報告點空域中飛航時,應按飛航服務單位指定之時間作定時之位置報告。但經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核准或飛航服務單位依據相關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由資料鏈結通信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提供位置報告之管制飛航航空器,僅於飛航服務單位要求時提供語音位置報告。
管制飛航航空器除已降落於管制機場,當無需航管服務時,應儘速告知有關航管單位。
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對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另有規定外,管制飛航之航空器應守聽航管單位適當之陸空語音無線電頻率,並視需要建立雙向通信。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航空器因無線電通信失效無法遵守前條規定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試通其他適當頻率連絡之。
二、經採取前款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將雷達代碼置於七六○○。
三、經採取前二款措施均無效時,分別以主頻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話前並冠以「盲目發送」,所發電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送」,並告知下一次發話時間。
五、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應注意可能由目視信號所發出之指示。
六、如為目視天氣情況,航空器應:
(一)繼續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場,並以最迅速之方法向適當之航管單位提出到達報告。
(二)如經駕駛員合理考量,無法依前目完成飛航時,則依第七款完成儀器飛航。
七、如為儀器天氣情況或有前款第二目之情形時,航空器應:
(一)在未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除區域航行協議另有規定外,當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且無法做位置報告時,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並保持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經二十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二)在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並保持最後指定之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取下列時間最遲者,經七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1.到達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飛航高度之時間。
2.雷達代碼置於七六○○之時間。
3.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無法做位置報告之時間。
(三)如經雷達引導或經航管許可區域航行偏航飛行且未頒發特定限制時,最遲應於下一顯著航點前重新加入飛航計畫所填之航路,並應考量適合之最低飛航高度。
(四)依現行飛航計畫繼續飛航至目的地機場適當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上空等待,直到符合第五目之規定時開始下降高度。
(五)依第四目規定,儘可能按最後接獲並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離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開始下降。如事先未接獲預計進場時間,則儘可能按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
(六)依特定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完成儀器進場程序。
(七)儘可能在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或最後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後,以較遲者為準,三十分鐘內降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