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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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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73 條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及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之港口設施公民營事業機構,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勒令停止作業。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2 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