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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解任或辭任之證據資料,法院應單獨造具卷宗或獨立編號保管之;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准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遮隱部分資訊或其他方式限制之:
一、足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或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二、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隱私及業務秘密。
三、提供檢閱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慮。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內容者,法院應注意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妥為決定之;於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於交付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及提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調查表前,得以適當方式告知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本法所定之保密義務、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及違反之效果,於認有必要時,並得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法院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決定前,宜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注意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人身安全之維護;且考量案件情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調查表內容繁簡等情事,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有充裕之準備時間。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除先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得向其詢問必要事項。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