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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