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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