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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國庫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 )
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免掣發:
一、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二、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審核者。
前項收據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