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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之道路、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園區機構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土地者,應按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