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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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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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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糧食標示辦法
EN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14-1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