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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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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7 條
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
第 4 條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第 5 條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