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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