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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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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EN
第 7 條
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期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其盤點及自評結果有異動者,應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核定該關鍵基礎設施之級別。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及指定方式,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後,提報主管機關。
前項盤點及自評結果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第一項通知期限應不得低於二個月。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盤點及自評結果,得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並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一級、二級或三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指定應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功能重要性、服務區域、可替代性、失效影響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