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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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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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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申請案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備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並退回審查費之二分之一: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備。
前項第二款中央主管機關應逐項列出須補正之事項或文件,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