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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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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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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EN
第 7 條
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 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