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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且使用炸藥量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該他人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寄存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場拌合爆劑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其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但以從事現場拌合爆劑之裝填作業為限。
同一事業以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僅設一位爆炸物管理員。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員職務。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工作地點。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本條例所稱事業用爆炸物(以下簡稱爆炸物),指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藥成品,包括現場拌合爆劑。
二、供起爆、引燃、發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製品,包括各式雷管、導火索、導爆索、底火帽、點火頭、延期信管及發射藥等。
三、製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藥類與炸藥類原料。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場拌合爆劑,為非爆炸性之物質或化工原料,經由特殊設備在使用現場拌合後成為爆劑,並立即注入砲孔內,藉由引爆裝置引爆之混合物。
第一項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