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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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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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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EN
第 7 條
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之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查表,並由實施調查者簽名。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被告係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中而受羈押者,或羈押未達七日者,第一項調查得以簡式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調查及前項簡式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6 條
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