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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運動事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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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補助運動事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辦法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同一申請案已獲得政府機關(構)獎助。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補助運動事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
第 3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引進關鍵技術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且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前項規定。
二、運動品牌已取得其他國家或我國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