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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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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7 條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
第 9 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得與受評量教練及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委員對評量事件之審議及相關事項,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