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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三、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第二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他業兼營者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專責部門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四、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七、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第一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