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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EN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知義務。
第一項所稱之淨值,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四規定計算之。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三、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前項得併計之金額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