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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4 條
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三、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前項得併計之金額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