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受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財富管理業務。
三、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前項第二款業務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者,證券商應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