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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前條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投資產業或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者,應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情形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其已依前項規定提取資金,但未依期程從事投資或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者,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二、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期限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應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
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在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十。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於扣除前項稅款後,應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管理運用。
第一項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具二種以上幣別者,應按不同幣別依前二項規定扣取稅款及管理運用。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及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除屬前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運用者外,應自其依第六條第一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
前項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