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及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除屬前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運用者外,應自其依第六條第一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
前項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