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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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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第 7 條
申請人對前條之勘查結果不服,得於結果通知送達後依限向地方執行機關提出複勘。
地方執行機關收受前項複勘申請,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機關與申請人辦理複勘作業,且將複勘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
第 6 條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