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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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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竹、木覆蓋率,指申請地號之土地上竹、林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
第 4 條
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及期程如下:
一、受理機關: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依本條例第四條受理申請及辦理初審,並將初審結果,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地方執行機關:
(一)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勘查作業,且將勘查結果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撥付禁伐補償金予申請人。
(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結案。
禁伐補償之申請人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前項期程內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人所送申請文件不合程式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第 6 條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第 7 條
申請人對前條之勘查結果不服,得於結果通知送達後依限向地方執行機關提出複勘。
地方執行機關收受前項複勘申請,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機關與申請人辦理複勘作業,且將複勘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