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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前條保證金,由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移民署,供作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