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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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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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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7 條
法院斟酌前條問題之內容及性質,認為適當者,得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先行詢問收受到庭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
檢察官、辯護人於法院為前項決定前,得檢閱問題內容及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2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6 條
法院為調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極資格(以下簡稱消極資格)情事,得於選任期日前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問題,並與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及整理問題內容。
檢察官及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並提出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