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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或物質濫用情形,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少年情狀,本於權責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諮商輔導、心理評估、心理衡鑑、戒癮、治療、其他衛生醫療或進行處遇所需之資源、措施及處所。
前二項情形,相關機關除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外,必要時,並得依少年或其家庭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辦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探索及訓練、家庭處遇計畫等措施,保障少年就養、就學、就醫及就業之權益。
少年有特殊教育之需求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評估並運用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支援、輔導與服務,並協調所涉社政、衛生、勞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