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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第 42 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
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
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
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
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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