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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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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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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成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形或未能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公正行使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
第 4 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七、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